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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出台饮用水条例保护饮用水水源

来源:中国环境报 发布时间:2012-5-3 浏览次数: 更多

        获得安全的饮用水是人类生活的基本需求,是保证人民健康的基础条件,也是当前公众最关心、要求最迫切的问题之一。要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完善饮用水水源安全保护体系,须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保障。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青海省政府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了《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将于6月1日起正式实施。

        水生态环境脆弱

        青海省位于我国西部,是黄河、长江、澜沧江和黑河等著名江河的发源地。虽然地处三江源,但是由于独特的地理环境、气候条件和地域面积等原因,导致青海省水资源平均量少、分布不均衡、水生态环境脆弱和水资源开发利用不平衡,平均利用率仅为5.24%,远远低于全国平均水平。

        同时,由于地理构造等因素,青海省地下水实际供水能力远低于地表水供水能力。而且,大量开采地下水会加速地下水水位下降,进而可能引发一系列地质灾害和生态环境问题。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饮用水安全要求越来越高,加强饮用水水源安全保护已经迫在眉睫。

        全力保护饮用水源

        青海省编制了《青海省城市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规划》,对符合国家水质标准要求的60处集中式饮用水源进行了规划保护,并发布实施了《西宁市有关水源保护区制度通告》。

        2009年,青海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开展全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工作的通知》(青政办〔2009〕47号),制定了《青海省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方法》等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

        到目前为止,青海省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中,西宁市、海东地区的饮用水水源地划定过保护区并得到相关部门批准;有9处水源地制定了水源地保护相关规定。

        建立长效机制提供法律保障

       目前,我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现有法律、法规比较分散,尚未有一部相对独立而完整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法律、法规。为此,青海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法制办、省水利厅联合开展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并借鉴省外经验做法,制定了《条例》。

       《条例》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规范了饮用水水源保护行为,完善了水源管理体制,并有助于水源保护长效机制的建立。

        建立生态补偿机制

        根据《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确保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和破坏。

        实行考核评价制度

       《条例》明确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考核评价制度。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量安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作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目标考核评价内容。同时,《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推行保护区制度

      《条例》明确对青海省饮用水水源"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并细化了保护措施和要求。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根据《条例》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调整,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省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增设禁止行为,加大处罚力度

为了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力度,《条例》提出了更严格、更明确的要求,新增了许多禁止措施。

       《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禁止设置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等污染物的场所;禁止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禁止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等行为。

         对违法行为,《条例》也进一步加大了处罚力度。

       《条例》规定,向水体倾倒生活垃圾,或者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淘金、采石、采砂、采矿活动,或者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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